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件所示本票正本以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緣乙○○(原名 戴聰興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更名)前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續向甲○○借款三十萬元,甲○○以前債未清而要求出具擔保物品,乙○○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新竹市○○路○○○巷○○○號一樓,在附件所示之票號為CH五一一九二八號商業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其父「丙○○」之簽名、盜蓋前將所保管之丙○○印章,並記載丙○○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旋於翌日持該本票前往甲○○位於新竹市○○路○段○○○號公司內,加註更名前之戴聰興為共同發票人,並向甲○○偽稱丙○○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行使該本票,而借得現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嗣因乙○○屆期仍未清償債務,甲○○持上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丙○○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在附件所示之票號為CH五一一九二八號商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丙○○」之簽名、盜蓋丙○○之印章,並記載丙○○之身分證字號及住所,持票向被害人甲○○偽稱丙○○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行使該本票等情,迭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附件所示之本票一紙可資佐證;又丙○○向本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訴訟而獲勝訴之情,有本院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相核屬實,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簽名、盜用印章,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贅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及認應論以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本有金錢借貸往來,其偽以父親丙○○名義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固屬不法,然被告亦為本票之發票人,認無蓄意推諉票款責任予丙○○單獨承擔,且該本票未流通於市面,並未造成經濟重大危害,又證人丙○○確有意將名下所有、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農地贈與予被告,有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心急而為上開犯行,情輕法重,若對於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有過重,其情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末審酌被告為達到借錢目的,所為偽造證人丙○○共同發票次數,致甲○○、丙○○所受損害程度,迄未償還借款四十萬元,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件所示本票正本以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發票人欄位下戴聰興之簽名、蓋章既屬真正,自不得就本票全部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