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內,該地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其以時速七十六公里超速行駛,經台北市政府警員 王亮勝 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又未於舉發通知單所示應到案時間內接受裁罰,乃報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經由祥勇車行仲介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 楊月明 ,並交付該車予楊月明使用,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並未超速駕駛該車為異議理由。
三、按認定被告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外,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迭闡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等意旨。
四、經查:異議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經由祥勇車行仲介出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楊月明,並交付該車予楊月明使用,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業經證人即祥勇車行負責人 謝祥仁 、買主楊月明到院證述屬實,並有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又證人楊月明到院陳稱:本次交通違規事件係伊所為,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益徵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為舉發通知單所載交通違規事件,本院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