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台一線大將軍保齡球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公克,為警當場臨檢盤查,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施用毒品罪所同時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施用毒品罪,對於持有毒品部分之犯行,不再另行論罪。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公克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是伊向綽號「 阿偉 」的人買的,尚未施用云云。經查,被告獲案時被採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陰性反應,惟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較精準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則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自以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結果較為可採,應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再論以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有上開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第查,依上開說明,本案原應對被告逕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查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前七十二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三二三之二號查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一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施以強制戒治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雖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然本於保安處分只執行其一之原則,本件自不得再執行觀察勒戒,並應依上開規定,俟被告本案強制戒治期間屆滿後,由公訴人就被告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公訴人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尚於強制戒治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另就被告所犯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