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毛重參拾貳點壹捌公克,淨重參拾點零貳公克,驗餘貳拾玖點玖陸公克;毛重參拾壹點肆零公克,淨重貳拾玖點貳伍公克,驗餘貳拾玖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服刑,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購買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六十三˙五八公克、淨重五十九˙二七公克。甲○○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安非他命,仍將上開安非他命藏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後院櫃子抽屜而持有。嗣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搜索上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六十三˙五八公克、淨重五十九˙二七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扣案之證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毛重三十二˙一八公克,淨重三十˙0二公克,取0˙0六公克鑑驗,餘二十九˙九六公克;毛重三十一˙四0公克,淨重二十九˙二五公克,取0˙0六公克鑑驗,餘二十九˙一九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七一七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及附卷可參,復有安非他命毛重共六十三˙五八公克、淨重五十九˙二七公克、驗餘五十九˙一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兼以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及其欲自行施用係以自戕健康為主,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分別毛重三十二˙一八公克,淨重三十˙0二公克,取0˙0六公克鑑驗,餘二十九˙九六公克;毛重三十一˙四0公克,淨重二十九˙二五公克,取0˙0六公克鑑驗,餘二十九˙一九公克),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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