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凌晨五時許,駕駛向友人丙○○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乃丙○○先前向甲○○所承租),並攜帶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之鐮刀一把,至丁○○所有位於新竹縣峨嵋鄉七星村九鄰之檳榔園內,以竹子綁上鐮刀割取檳榔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檳榔一萬五千顆,得手後置於前開貨車車上,欲駕駛離去時,適為丁○○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鐮刀一把、檳榔一萬五千顆。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是一位姓傅的朋友要與被害人和解,姓傅的叫伊去做筆錄就可以了,其實伊當時在丙○○家中睡覺云云。經查,被害人丁○○對於遭竊與報警經過情形業已指述綦詳,且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人,被告當庭亦自承其因一時好奇而於右揭時地竊取檳榔;又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證人丙○○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向證人甲○○承租後,旋即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一、二時左右,在桃園縣平鎮市出借與被告,均經證人甲○○、丙○○結證在卷,並有租車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亦坦認該車確向證人丙○○所借;此外,復有贓證物品保管收據一紙在卷、鐮刀一把扣案足佐,被告犯行,已堪認定。雖被告辯解如前述,惟證人丙○○證稱其將前開自用小貨車出借予被告後,被告即駛離桃園縣平鎮市,同年四月六日十時許其接獲警察來電表示該小貨車停在他人之檳榔園內,涉及竊取檳榔情事,囑其盡速趕至竹東分局峨嵋派出所,其再度看到被告時已在峨嵋派出所,四月六日被告並未在其家中睡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是以被告所稱之不在場證明顯不成立;又被告坦承伊對於姓傅之朋友其全名為何、住址何處均不知悉,惟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詐欺罪,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送監執行,係有前科之人,顯然對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並非毫無所悉,當知於警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效果,而其既不知傅姓朋友之全名、住址,殊有任意為朋友自白犯罪之可能,是其此揭所辯,與常情大相悖離,實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所攜帶之鐮刀,為鐵製之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曾犯 超龍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詐欺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鐮刀一把,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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