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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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許可,以其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勞工MITA,在其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從事看護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未經許可聘僱乙○○所申請之外國人MITA,在新竹市○○路○○○巷三一之一號竹光釣蝦場內從事打掃清潔工作,甲○○並每日補貼乙○○五百元,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上開竹光釣蝦場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所供及外勞MITA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居留外勞作業外勞詳細資料一份在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未經許可聘僱外籍勞工MITA,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被告乙○○將前開外籍勞工MITA轉介至被告甲○○上開竹光釣蝦場內,以被告甲○○補貼乙○○五百元之方式,由甲○○聘僱MITA從事清潔工作,迄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上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共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雇主不得有左列之行為: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職是,本條款處罰之行為態樣,必該受僱或留用之外國人係他人所申請,倘係雇主本人經過許可而聘僱或留用,自無從以該條款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外籍勞工MITA至被告甲○○之前開竹光釣蝦場內從事打掃清潔工作,甲○○並每日補貼伊五百元等情,惟如前述,外籍勞工MITA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許可,以其名義申請聘僱之監護工,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乙○○聘僱或留用自己經許可引進之外籍勞工MITA,要無違法之處,自無從論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雖被告乙○○上開行為或涉犯同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或涉有同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然前者與本件起訴範圍不同,基本之犯罪事實又非同一,並非本院所得審酌,後者則無刑事處罰規定,亦不符刑事訴追要件,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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