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五四二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霧警刑字第五五一六
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金城保齡球館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一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刀械一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刀械一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上開行為所用之物,亦應併依法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