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六О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枝美
甲○○
被 告 瑋晟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零玖拾柒元自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台幣
貳萬零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付款銀行台灣
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零九十七元之支票乙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