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九三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部
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
約定:被告如遲延給付時,除應依日息萬分之五、四計付利息,並另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依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即應繳納消費款新台
幣(下同)七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循環利息一千二百十六元及違約金三百六
十五元,卻未繳納。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本、歷史債單查
詢、消費債單明細查詢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