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五八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呂雅萍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全興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按月給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應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起,以日息萬分之四
點八計算之利息,並應依上開利息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及以上,百分之十
及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持上開信
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額未付,依約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
,按日息萬分之四點八計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否認,
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
帳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