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麻將壹副及抽頭金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核與證人即在現場
賭博財物之 楊秀蘭 、 許玉壽 、 李寶樹 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三)扣
案之撲克牌一副及抽頭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扣案之撲克牌一副係當場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六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曾佩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