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О七五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薛金鳳
  訴訟代理人  周伯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為清償日,借款期間按月清償本息,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
五,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給付未滿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計付利息,次月起計付違約金,為此依
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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