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展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在本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及訴外人 楊功連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