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四一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楊嘉銘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被告甲○○為附卡
申請人,與被告訂立信用使用契約,依約渠等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三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
五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並應對信用卡債
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止
,共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五萬七千零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計付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判決如
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應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書記官陳麗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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