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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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六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非專賣機關,以手工製造酒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私米酒貳佰陸拾公升、私米酒母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公升(已放鹽銷毀)、蒸酒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關不得為之,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未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許可,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先後以白米作材料釀製成酒母後,再以蒸酒器蒸製成米酒之方式,以手工製造米酒三批,每批約二百公升。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私米酒二百六十公升、私米酒母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公升(已放鹽銷毀)、蒸酒器一個。
二、案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彰化分局告發,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私米酒二百六十公升、私米酒母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公升、蒸酒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以手工製造酒類罪。被告先後三次製造酒類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米酒二百六十公升、米酒母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公升及蒸酒器一個,併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二、四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二、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美秀到院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菸酒。
二、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及酒母。
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
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
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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