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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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元,約定期間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止,利息按百分之六計
算,於每月一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月攤還本金,視為全部到
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因被告自九十三
年十二月一日借款至今從未依約還款,計積欠五十萬元元,
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財產關係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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