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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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陳阿昭 因不滿告訴人乙○○積欠互助會款不還,且避不見面,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自台北南下尋找告訴人索還欠款,因在台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區,見告訴人避居在其婆婆屋內,不肯開門回應,被告遂憤而持木棍敲毀告訴人停放在屋外之TM─二四一八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前後車燈、左後照後鏡、右後車門玻璃及前後保險桿、車體部分鈑金毀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