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五樓,因懷疑乙○○與其夫 黃安仕 有染,雙方遂起衝突,乃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乙○○互相毆打,致乙○○受有右手肘皮下血腫、右手肘挫傷及下肢皮膚擦傷等傷害(甲○○受傷部份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並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表明確有撤回其告訴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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