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 李達誌 (原名 李碧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每三月得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貸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止,自第一次繳息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按月於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被告李達誌亦未履行連帶保証人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