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與原告簽訂融資契約,約定被告乙○○得於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之限額內,陸續向原告融資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每月二十一日支付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應付之利息,至融資期限屆滿,即應一次清償全部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契約存續期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詎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融資契約書、融資戶資料查詢單、存款分戶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契約書、融資戶資料查詢單、存款分戶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