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三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如附件起訴狀。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三號),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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