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等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甚明。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意旨,得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指人民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及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而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固可請求冤獄賠償。但仍須符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方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鄭男 批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九月七日遭受羈押,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前,計遭羈押一百二十六日,爰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一日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六十三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鄭男批前因涉叛亂案件,自六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共計一百二十六日,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未發現有叛亂事證為由,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將聲請人移送台北地檢處,有該不起訴處分一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志厚字第二三五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確認。
四、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雖因查無叛亂意圖之具體事證,以罪嫌不足為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被移送叛亂罪嫌之事由,除涉叛亂意圖外,尚有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埔心溪口海邊,充任搬運走私匪貨之搬運工,為警當場扣得干樟蔘、豬蹄蹄筋、當歸腳、當歸片、當歸頭、三鞭丸、牛黃解毒丸等匪貨,嗣於台南緝獲聲請人,業經聲請人於前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時坦承不諱,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揭於深夜共同私運未經許可之物品進口之行為,影響國家財稅制度之健全,洵屬違反公共秩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行為既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其聲請冤獄賠償,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以書狀敍明理由,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