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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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九三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南市○○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大門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 黃麗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黃麗珠受有右下腿、右踝、左下腿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麗珠告訴)。詎甲○騎乘機車肇事,並致黃麗珠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黃麗珠,且未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嗣經在場目睹車禍之國立成功大學駐衛警 戴占魁 記下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車牌號碼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黃麗珠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三)證人戴占魁於偵查中之證詞、(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張、(五)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九十南醫醫字第三九九五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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