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南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南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看,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惟其實際並未住於上址,而係住於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二十九號七樓,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善警刑字第三九四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又上訴人亦係於其實際居住處所「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二十九號七樓」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至於按其戶籍地「高雄縣○○鄉○○村○○路○○○號」送達之原審判決書,則以上訴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亦分別有送達回證及郵務送達公文在卷可憑。上訴人甲○○之實際居住處所既為「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二十九號七樓」,且係在該址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是其提起上訴,有關在途期間之扣除,自應以該址為計算之標準。經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送達於上訴人甲○○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而上訴人係居住於台南縣善化鎮,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算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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