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嗣後並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做機動調整(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五)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分二百三十七期,每期一個月,並依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償還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對本借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貸放後,對九十年五月十日後之貸款本息即未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獲處理,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依此本案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帳卡、放款撥出轉帳傳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卡、放款撥出轉帳傳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