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四段一五四巷五七弄三七號前,因子女管教問題而與乙○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乙○之故意,出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吳宏達 到庭陳證無訛,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