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在案。詎受保護管束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行蹤不明,訪是無著,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第七十四條之二,辦理保護管束應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甲○○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觀護人報到,並經觀護人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後,即行蹤不明,未繼續報到執行保護處分,經通知、告誡、協尋、訪視皆無著落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執護字第一八三九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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