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0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乙○○之女婿,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懷疑積蓄遭妻子花用殆盡,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許,至高雄縣阿蓮鄉荐善堂旁,質問其岳母乙○○,詎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並持掃把毆打乙○○,致乙○○受有右臉頰、右背部、左肘瘀血腫等傷害,幸附近民眾 林玉成 見狀出聲勸阻,甲○○始停手,惟臨去前仍心有未甘,復另萌恐嚇犯意,向乙○○恫稱:「以後別被我碰到,否則將你打死」等語,致孫女聞言心生畏懼,數日足不出戶。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玉成證述明確,復有長佑醫院之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增加不得易科條件,對被告較為不利,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原審未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雖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毆打長輩,又出言恐嚇,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及上訴人患有胸悶、高血壓、疑似人血管疾病等宜門診治療之病症,且尚有妻小亟待上訴人照料撫養,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上訴人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簡志瑩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