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D九A六四五五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酒後駕駛車號00--四八七號(應更正為七Q--四七八號)營業小客車,而於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O‧六九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因而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清晨將車號00--四七八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路旁,轉搭友人 詹瑞琳 所駕駛之汽車至宏洲化工公司後方溪邊飲酒,同日上午七時許再由友人詹瑞琳駕車搭載異議人返回前開停車處,異議人自知飲酒後不能駕車,所以發動汽車引擎並將駕駛座座椅放平,躺於其上睡覺,直至警員到場後始被叫醒,異議人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在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O‧六九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平躺在七Q--四七八號營業小客車內睡覺,並無駕駛之行為云云,然查,本件現場製單舉發之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朝陽街的下個街口執行勤務,同事通報在三民路、朝陽街口路中間有一輛車子停在那裡睡覺,要我過去處理,我到現場,當地派出所警員已到現場,我就叫駕駛者起來,但叫不醒,他當時在駕駛座,並將座椅躺平,引擎發動中,因為叫不醒,且造成道路塞車,我們才強拉他起來,由派出所警員將他的車停在路邊,當時他車子停在三民路,三民路車道屬雙向各二線道,另有一機車專用道,異議人車輛停在外側車道上,正好在紅綠燈口位置。」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詹瑞琳亦到庭具結證稱:「約七時許,我開車載甲○○與另一位朋友到三民路、朝陽街口讓甲○○下車,我就離開,當時異議人將他自己的車輛停在三民路與朝陽街口路邊角落,不是停在路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異議人為警查獲時其車停在三民路二線汽車道之外側車道中間及證人詹瑞琳證稱異議人原本停車位置並非在警方所查獲之道路中間等情判斷,異議人顯不可能於飲酒前即將該車違規停放於車道中間致生往來交通危險,足見異議人於飲酒後確有駕駛七Q--四七八號營業小客車至上開為警查獲地點始因不勝酒力而停車睡覺之情事,異議人辯稱酒後並無駕駛行為云云,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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