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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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吉野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華鵬 訴訟代理人 邱惠纖
陳惠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馨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在薪資表中,有記載民國100年8月、9月,被上訴人均只有領實薪而無業績獎金,只有在100年10月、11月12月才有「變動薪資」之記載,而這「變動薪資」就是業績獎金。因為被上訴人在100年8月、9月均未達標準而無業績獎金,否則同一人薪資何以不同?豈不矛盾?但原審判決對於此點未予說明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法。再按所謂「業績獎金」,意謂必須達於規定標準者,始有該獎金。上訴人若無此規定,何以被上訴人在100年10月、11月、12月均有領取「變動薪資」?若美容師未達門檻均可加入分配獎金,則公司業績獎金制度必蕩然無存,而且對所有達到門檻之美容師也不公平,對於這點原判決未論及且其推論亦違經驗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101年1月份之業績獎金云云;惟核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已屬無據。又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在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其第二審程序實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一般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之制度設計不同,是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外,並有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之必要,惟因小額事件有其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係採列舉方式,僅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規定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至其餘未納入準用範圍之規定,或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已有特別規定,或不適用小額程序準用之故。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1年9月24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0條、第461條關於附帶上訴之規定並不在小額事件第一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王兆飛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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