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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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訴訟代理人 周侃鋒
林進軍 被告 林献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618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4%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此部分核屬利息之減縮,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1年9月22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泛亞銀行,92年12月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20萬元,借據約定自撥款後,按月攤還本息,後因未按期繳付,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原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之20%。
㈡嗣泛亞銀行於93年3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擔保物權一
併讓與訴外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刊登民眾日報公告週知;華通公司又於98年4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再由亞聯公司於99年7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㈢本件債權前經鈞院92年執字第311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
在案,惟仍不足受償本金405,052元,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4%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尚有違約金111,566元亦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
、財政部函文、民眾日報影本、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37、38頁)。並經本院調閱92年執字第31111號強制執行卷核對借據及分配表屬實。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借據背面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雖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
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然原告自承並未指定抵充之順序(見10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是依系爭分配表次序3華通公司分配金額2,247,645元,依民法規定抵充後,尚不足清償本金405,052元{計算式:分配金額2,247,645元-利息624,141元(計至93年3月19日)-本金2,028,556元=-405,052元},故違約金111,566元(計至93年3月19日)全未受償,合計不足額為516,618元(計算式:
本金405,052元+違約金111,566元=516,618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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