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秀娥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莊秀娥固未為該不詳應召站之主事者,然其負責聯繫不詳應召站成員指派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易,核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莊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共同參與媒介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並據以獲利之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僅擔任聯繫不詳應召員成員之工作,就圖利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性交之犯罪,支配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265號被告莊秀娥女52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段108之1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娥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莊秀娥仍不知悔改,在高雄市○○區○○○街○○號「愛迪亞旅社」擔任清潔人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在旅館房間內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莊秀娥從中抽取1,500元以營利。莊秀娥遂於101年4月20日14時許詢問男客許○○是否要叫小姐,待許○○應允並給付3,500元,莊秀娥即將 許志成 帶往愛迪亞旅社806號房,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不詳號碼聯繫不詳應召站之成員,指派小姐至上開806號房間,旋由上開不詳應召站之某成員撥打小姐方○○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方○○前往。待方○○於同日15時
45分許到達愛迪亞旅社後,隨即由莊秀娥引領帶至上開806號房間,與男客許○○完成性交行為,旋為警臨檢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秀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方○○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愛迪亞旅社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宜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