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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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78號原告 賴虹儀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被告 黃建添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1日至97年2月26日間,借用並賣掉原告名下股票15筆,共得到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卻稱無力償還,並於101年7月21日自行書立如原證一之身故保險金償還借用之股票同意書(下稱原證一同意書),是被告積欠原告160萬元之債務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固曾因資金調度之需求而向原告借用股票出售以取得資金,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兩造當時並未就消費借貸契約之細節加以約定。嗣於101年7月間兩造協商後,已達成合意約定以原告可以於被告發生意外或壽終時,原告可以取得由被告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及意外身故險之保險金5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為清償,嗣原告乃依雙方合意約定之內容擬定同意書,要求被告簽署,被告即於101年7月21日直接簽署原證一同意書交予原告。然被告認為上開清償期及清償方式既為雙方合意約定,則由被告單方面簽署同意書似乎對原告之保障不太周到,乃於次日即101年7月22日請原告另外簽署同意被證二之同意書,最後兩造為求慎重,又再於101年8月12日共同簽署被證三同意書。準此,兩造既就系爭借款簽立同意書約定清償期及清償方式,是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在清償期未屆至前,即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違兩造約定亦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96年3月21日至97年2月26日間,借用並賣掉原告名下股票15筆,共得到160萬元等語。
及被告辯稱就系爭借款,兩造當時並未就消費借貸契約之細節加以約定,嗣於101年7月間兩造協商後,被告即於101年7月21日直接簽署原證一同意書交予原告,另次日即101年7月22日原告另外簽署被證二之同意書,最後兩造為求慎重,又再於101年8月12日共同簽署被證三同意書等語。除原告否認兩造簽立上開三份同意書已有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及清償期達成合意外,兩造對於上情均不爭執,且有上開三份同意書在卷可稽,當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查兩造確有於上開時間簽立上開三份同意書,雖原告主張該三份同意書,應只是屬於被告片面的聲明,原告簽名僅是表示知悉,就算有同意的性質,也只是同意被告以同意書所書立的方式作為清償債務的方法之一而非唯一云云,且依同意書之內容,若原告先於被告死亡或被告將保單質借,原告也拿不到保險金,對於原告不公平,原告無與被告達成合意之可能性云云。然觀之上開三份同意書之主要內容均相同,且就被告於101年7月21日直接簽署原證一同意書交予原告;於次日即101年7月22日原告另外簽署被證二之同意書,最後兩造為求慎重,又再於101年8月12日共同簽署被證三同意書之經過以觀,當堪信被告辯稱上開三份同意書之內容乃經兩造協商後,就債務清償之方式(包括清償期)所達成之合意約定,具有類似和解契約之性質應屬真實,此觀原告於101年7月22日另外單獨簽署被證二之同意書自明,原告主張上開三份同意書應只是屬於被告片面的聲明,原告並無同意,就算有同意的性質,也只是同意被告以同意書所書立的方式作為清償債務的方法之一而非唯一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足採。又被證三同意書之內容明載:「本人黃建添從民國96年
3月21日至97年2月26日間,借用並賣掉賴虹儀名下股票十五筆,共得到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但無力償還,願意用本人的三商人壽身故保險金償還,本人發生意外或壽終,賴虹儀小姐可得到本人的三商人壽身故保險金全額之二分之一金額,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以茲證明,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本人保管,一份給賴虹儀小姐。」,核其內容並非不可履行,雖原告可能承擔被告將來陷於無資力之風險,然此為契約之性質,尚難認對原告不公平,而因此推認原告無達成與被告合意之可能。則佐之前開說明,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金額及清償方式(包括清償期)均已達成合意甚明。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則原告無視該上開同意書之約定,違反該合意約定,且逕於清償期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應屬無據。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當時,兩造並未就消費借貸契約之細節包括清償期加以約定,嗣後兩造協商後即簽立上開三份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證明其於提起本訴前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則其逕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亦有未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