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2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易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因無法安全駕駛不慎與 賴芓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賴芓亘及乘客 古士賢 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委請醫院人員對被告抽血檢驗,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生之危險非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賴芓亘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一節,有本院101年度中調字第335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郵局自動櫃員交易明紙表2紙在卷,暨被告受有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1年度偵字第22425號被告林麗玉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復興里51鄰復興路
306之4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玉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上某卡拉OK,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由西屯區寧夏路沿寧漢街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欲返家休息。嗣於同日清晨6時10分許,行經西屯區寧漢街與寧漢三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在該路口與賴芓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而致賴芓亘與其後載之乘客古士賢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林麗玉經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人員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5.7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1.03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麗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芓亘證述之車禍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