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永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永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機車」補充更改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18時20分」更改為「18時2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歐永利之供述」補充更改為「被告歐永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並增列證據「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上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12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是其第2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惟念及其兩次犯行間已間隔長達10餘年之久,難認全無反省之意,堪稱刑罰反應力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325號被告歐永利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永利於民國101年9月12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某鵝肉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於當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與崗山西街口,因滿身酒味為警攔檢,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永利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駕駛車輛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