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張惟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行至第4行「於101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補充為「於101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武廟路小吃攤飲用啤酒4、5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晚上10時許」、第5行「輕機車」應補充為「輕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惟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卻僅為圖自己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貿然於夜間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又自其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以觀,其犯罪情節及違反酒後不得騎車義務之程度亦甚為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乃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且其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具體實害結果,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陳明犯罪細節,於警詢時自述其生活狀況貧寒,以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742號被告張惟禮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5日晚間10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自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某小吃攤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與武廟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惟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