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沙鳴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沙鳴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沙鳴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沙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被害人 韓英 騎乘之機車,明知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如未即時加以救護,則危險性大增,卻仍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以防止傷害擴大,旋即騎車離開,顯然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3頁),足認已盡其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頗有悔意,暨衡以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肇事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662號被告沙鳴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鳴鴻於民國100年9月30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該路與該路170巷口前時,不慎撞及韓英所騎乘、適沿該路同向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韓英人車倒地,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沙鳴鴻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沙鳴鴻於肇事後,雖有逗留現場查看,惟其僅查看自己車損情形,並未查看韓英傷勢,也未報警並等待救護車或警員到達,以確認韓英傷勢無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不詳身分年籍之路人抄下沙鳴鴻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交給韓英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沙鳴鴻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述本件行車事故發生│││述。│之經過,惟辯稱伊肇事後有││││查看告訴人傷勢,並沒有立││││刻離開現場,不構成肇事逃││││逸罪嫌云云。│├─┼───────────┼────────────┤│二│告訴人即證人韓英於警詢│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人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四│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鎖│││明書。│骨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沙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