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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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榮淇
陳暐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82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如下:
主文馬榮淇、陳暐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末補充記載「上午11時許,由該集團成員」,第18行以下關於「要確認身分非警察才能援交,故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戶頭內至少需有6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其帳戶疑遭冒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除」,第20行關於「同日」之記載補充為「同日下午1時8分許」,第21行關於「屏東萬巒郵局帳戶」之記載後補充記載「(該帳戶經馬榮淇測試可用後,將提款卡交付陳暐皓)」,及證據補充:被害人 何敏榕 之警詢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林榮軒 之屏東萬巒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告馬榮淇、陳暐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馬榮淇、陳暐皓正值青壯,不以正當方法營生,賺取所需財物,竟不務正業,加入詐欺集團,本案乃參與及詐取被害人何敏榕部分,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淺,且被告均有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素行、犯罪分工情形、所使用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982號被告馬榮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暐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北區建成里東成三街350
號10樓現居臺中市○區○○里○○○街00巷
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 舜暉 (綽號 小古 、老大、 阿輝 ,本案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自民國97年9月間某日起,經上線吸收擔任跨兩岸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車手總指揮工作,負責在臺灣地區收購帳戶存簿金融卡、招募車手、與車手對帳後指揮車手將贓款匯回上游之工作,故邀集 嚴耀宗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嚴耀宗再自97年10月初起邀集馬榮淇(綽號:「大象」、「小胖」,部分因法院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97年10月底邀集陳暐皓(部分因法院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馬榮淇負責前往臺中縣市(已改制臺中市)之不特定之黑貓宅配站、空軍一號臺中朝馬站、和欣客運朝馬站、國光客運朝馬站等地領取上開裝有人頭電話或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或收購手機、人頭帳戶,並轉交車手使用,領取包裹按件計酬,每件包裹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陳暐皓並自97年12月起,擔任車手提領現金,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陳暐皓擔任車手的代價為所提領款項之2%-2.5%。 陳舜暉 與馬榮淇、陳暐皓等人謀議分工既定,於98年10月16日以網路電話向何敏榕詐稱:要確認身分非警察才能援交,故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戶頭內至少需有6000元云云,致何敏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匯款8萬元至林榮軒屏東萬巒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得手後,由陳暐皓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馬榮淇、陳暐皓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二│馬榮淇與陳舜暉對話之通│證明被告馬榮淇與共犯陳│││訊監察譯文│舜暉確有測試林榮軒屏東││││萬巒郵局帳戶│├───┼───────────┼───────────┤│三│林榮軒屏東萬巒郵局帳戶│證明被告陳暐皓以車手身│││往來明細、陳暐皓提款地│分提款8萬元之事實│││點一覽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陳舜暉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謝金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