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宇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冷宇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之大漁市場熱炒店飲用酒類後」補充更正「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之大漁市場某熱炒店飲用啤酒若干後」、第3至4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補充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二、核被告冷宇軒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店家處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係行駛於行車速度較一般道路為快、行駛時更應高度專注並對行車狀況即時反應之國道公路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風險更甚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非輕。再者,被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中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致緩起訴遭撤銷,且後案亦已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念被告本已依檢察官先前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之事項,付訖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在卷可稽,暨其犯後已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且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兼衡其自述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29號被告冷宇軒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宇軒於民國100年8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之大漁市場熱炒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27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因不勝酒力而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59公里處路肩臨停休息,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上前盤查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冷宇軒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檢察官廖偉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