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42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3號、第5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田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田光華於民國100年7月30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48附1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田光華竟逆向行駛,而與自該處附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駛而由西往東橫越中山路後朝北方向行駛之 劉秋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女 董承莉 ),在中山路148附1前發生擦撞,當場人車倒地,劉秋蘭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董承莉則受有下門牙斷裂、左眼瞼擦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害(董承莉所受過失傷害部未據告訴)。詎田光華明知肇事致劉秋蘭、董承莉2人倒地受傷,卻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除起身撿起掉落之帽子外,並對劉秋蘭說「幹,你怎麼騎車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騎車迅速逃離現場。嗣經不知名男性路人記下田光華機車號碼,並告知前來處理之員警 林明俊 上情,而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暨劉秋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劉秋蘭已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偵一卷第39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起訴被告田光華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部分,認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1年3月28日以雄 檢瑞桔 101蒞追3字第32306號函追加起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依法審理。至被害人董承莉受傷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本院二卷第97頁),故此過失傷害部分自不為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秋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9、1
0、39至41頁,偵二卷第16、17頁)、證人即被害人董承莉於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4、15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警員林明俊於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35、36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警員 吳欣 撰於偵訊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37、38),復有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一卷第11、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一卷第16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1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一卷第25頁)、傷者照片(偵二卷第21至3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二卷第44、45頁),足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逆向行駛,竟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被害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後,竟未為救護而逕自逃逸,罔顧他人身體安全,所為均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二卷第37、38頁),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向告訴人、被害人給付賠償金額(本院二卷第69頁),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做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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