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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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水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水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明水明知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上游右岸河川地(未登錄地,無地號)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管領之國有土地,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同意,不得擅自佔用,竟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竊佔故意,在未徵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同意下,擅自在上開國有土地上,即雲林縣○○鎮○○○路○○巷○○號之房屋(該房屋竊佔國有土地部分,因追訴時效消滅,已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後方空地上搭建鋼構框架2根,又接續於
104年8月12日與不知情之 黃水 在簽定租賃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鋼構框架出租予黃水在作為刊登建案廣告之用,並容許黃水在另於104年9月10日前委請不知情之鐵工重新架設上開鋼構框架其中1根且另外架設
1根鋼構框架與橫樑,以防止框架因風吹而傾倒(共計有3根鋼柱,每根鋼柱佔用上開國有土地約40公分×40公分,合計佔用上開國有土地共約4800平方公分),嗣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巡邏發現,而循線查悉上情,楊明水隨即於104年11月6日將前揭鋼構框架全部拆除。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3頁、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且經告訴代理人 楊曜欽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18頁)及承租人黃水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白(見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廣告租賃契約書、切結書、5萬元面額支票影本、黃水在提出之發票影本各1份與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15頁、第32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供稱:其有向黃水在告知該處為河川地,如果出租可能會有法律問題云云,但黃水在始終陳述:被告跟我說那是他的土地,所以我才跟他簽約做廣告,如果我知道這是水利地,我就不會向他租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0頁),兩人各執一詞,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黃水在確實知悉上開鋼構框架所在之處為國有土地而參與被告本案犯罪,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黃水在並不知情。本案就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先在
上開國有土地自行搭建鋼構框架,再出租給黃水在作為刊登廣告之用,又容許黃水在委請鐵工重新架設及增設上開鋼構框架,都屬被告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的竊佔行為,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容許不知情之黃水在委請不知情之鐵工於上開國有土地上重新架設及增設鋼構框架,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並沒有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
好,茲貪圖些許利益,即擅自佔用上開國有土地,侵害國家財產權,雖有不該,但考量本案所佔用的土地面積僅僅是3根鋼柱連接地面大約共4800平方公分,且在案發之後,隨即拆除前揭鋼構框架,佔用期間只有數個月,所生危害輕微,被告犯後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認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明「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查被告竊佔上開國有土地搭建鋼構框架並出租給黃水在作為
刊登廣告之用,被告本案犯罪已取得黃水在所交付之租金即
5萬元支票(見警卷第14頁),且依被告供述,其已經兌領該5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46頁),屬於被告所有,而該5萬元現金係黃水在交付被告之支票所變得之金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復因該5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