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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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門繼文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門繼文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人罹患癌症,現無工作,無力清償,無法提出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1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係於104年6月29日具狀聲請清算前置調解,並於10
4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債務人清算前置調解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債務人104年7月13日陳報狀、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21號聲請調解事件104年8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102年5月至104年5月間先後於南港、八德擔任保全,每月平均薪資2萬9000元,然扣除福利金、預借薪資後,自103年9月至104年5月止,每月實領薪資為1萬7736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表、薪資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102年
5月起居住於吳興街每月1萬8500元,債務人分擔額為6167元、103年7月租用臺北市○○區○○街租金為1萬7000元,債務人租金分擔額為5667元、水費43元、電費311元、瓦斯費142元、膳食費9000元、有線電視費用163元、租屋管理費102年5月開始為500元,債務人之管理費分擔額為167元、103年7月起為350元、債務人管理費分擔額為117元、其他必要支出2000元、扶養費9500元、醫療費用為489元、交通費為2650元、手機費16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申請書、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有線電視繳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雜支發票、子女醫療費用收據、午餐費繳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71至74、76至81、83至95、97至104頁),債務人103年6月以前(含103年6月)之支出共計為3萬2232元(計算式為:6167元+43元+311元+142元+9000元+163元+167元+2000元+9500元+489元+2650元+1600元=3萬2232元),103年7月以後(含103年7月)之支出共計為3萬1682元(計算式為:5667元+43元+311元+142元+9000元+163元+117元+2000元+9500元+489元+2650元+1600元=3萬1682元),則以債務人每月實領所得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尚須配偶及家人支應生活,況且債務人自104年5月起並無收入,生活均賴配偶及家人支應開銷,遑論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情事,而有藉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