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 蔣同慶 相對人 林志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3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起雖陸續向相對人借款,但抗告人均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還款,僅因兩造為同事,相對人提供第三人(亦兩造同事) 王文華 帳戶指示作為匯款轉帳之用,並表示會處理系爭票據。然相對人迨今竟執抗告人未收回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兩造實際所餘借款金額有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詎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業據其提出本票4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既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尚有爭議,並聲請通知證人王文華作證等情,然本票於形式上既無不妥,抗告意旨應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要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本件抗告人就前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蘇嘉豐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仁榮┌──────────────────────────────────────┐│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105年度司票字第34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3年8月21日│700,000元│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WG0000000│├──┼──────┼──────┼───────┼───────┼─────┤│002│103年9月18日│1,000,000元│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10日│WG0000000│├──┼──────┼──────┼───────┼───────┼─────┤│003│104年3月2日│400,000元│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0日│WG0000000│├──┼──────┼──────┼───────┼───────┼─────┤│004│104年6月23日│150,000元│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