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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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益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9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轉輪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零點參捌吋制式子彈參拾陸顆、口徑柒點陸參毫米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胡益蘭涉嫌非法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因被告已死亡,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5年1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8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扣得之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68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槍砲及彈藥,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說明,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子彈,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之子於被告死亡後主動於104年12月9日繳送被告所有之制式左輪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68顆、相關皮套配件以及有效期間至53年12月31日為止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人自衛私槍執照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供警查扣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前揭私槍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8頁)。且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業已死亡,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983號乙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扣案之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68顆,經送鑑定結果,認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槍號為652775,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含4種規格,其中54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2顆,認均係口徑7.63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0.3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扣案之制式手槍1把、未經試射之子彈44顆,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手槍1把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4顆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子彈其中24顆,經查,扣案原本具有殺傷力子彈24顆,已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此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考,堪認已試射擊發之子彈24顆,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並解裂為彈頭與彈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是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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