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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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8號
105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第382號、偵字第2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威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在臺北市○○街某處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5年1月20日前2日之某時,在雲林縣崙背鄉○○村○○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5年1月20日,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在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分裝鏟2支及分裝袋2只,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於105年3月3日前2日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05年3月3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肌肉注射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注射血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於105年3月3日20時48分許,因臨檢於雲林縣斗南鎮台1線240.1公里處,查獲李威德持有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4支等物,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李威德於105年3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巷○○號 廖浩君 之住處,見該處客廳內廖浩君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序號BBN0AS00000000C號)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汽車鑰匙1把開啟該處大門後進入,徒手竊取廖浩君所有上開筆記型電腦得手後,隨即離去。經廖浩君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後發覺李威德涉有嫌疑,李威德則於翌日16時許將上開筆記型電腦返還廖浩君,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2月15日、KH/2016/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本院105年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分裝鏟2支及分裝袋2只。
㈡、犯罪事實一之㈢、㈣部分,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3月23日、KH/2016/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2個。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被害人廖浩君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現場照片、筆記型電腦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足認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威德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之㈡、㈢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8年8月確定,於101年5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4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間已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後,仍無法戒斷毒品,突顯被告對於毒品無法憑己力戒除,當有隔絕其不良生活環境以發揮刑罰矯正效果之必要。又施用毒品雖屬自損性質之犯罪,然施用毒品者因毒癮發作,經常引發其他財產及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家庭和諧均有不良影響,此由被告前有多次強盜、竊盜犯罪紀錄,又於本件施用毒品期間,再犯竊盜案件之情況,亦可見得,是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對於屢次再犯之施用毒品者,亦難一再輕縱。被告竊取筆記型電腦,價值不低,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居住之安寧亦有妨害,幸能即時悔悟,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犯罪所生危害得以填補。另斟酌被告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勞動工作,收入不豐;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數次財產及毒品犯罪之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第40之1條、第40之2條、第51條,以下均指修正後之規定,不再重複記載修正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㈠、105年1月20日扣得之分裝鏟2支及分裝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應於該部分之主文項下沒收之。
㈡、105年3月3日扣得之殘渣袋2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4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用,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4支則為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用,均經其供述明確,應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於開啟被害人廖浩君住處大門之汽車鑰匙,另有正常用途,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一之㈠│李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鏟貳支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之。│├──┼────┼───────────────────┤│2│一之㈡│李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一之㈢│李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4│一之㈣│李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渣袋貳只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5│二│李威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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