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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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林美秀 訴訟代理人 廖勝右 被告 吳萬居
吳淑英 吳淑珠 受告知訴訟人 李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八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四四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萬居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四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吳淑英 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四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淑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8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吳萬出 而取得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情形,惟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等皆置之不理,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釐清產權,使地盡其用,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至原設定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則轉載至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3人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上開土地於本院105年4月11日履勘時種植水稻,無建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3人於調解程序、履勘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惟兩造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後之97年8月20日因繼承自吳萬出而共有(非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是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向較長、東西向較短之長方形,與東西側鄰地以田埂為界,北側臨8米寬產業道路,南側臨灌溉溝渠,透過該灌溉溝渠亦可利用南側所臨接之10米寬產業道路對外通行,於本院履勘時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無建物,附近均為農田、豬舍,距離仁德國小約2分鐘車程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堪信為真實。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呈長方形,主要藉由南北兩側道路對
外通行,及利用南側溝渠灌溉,土地於本院履勘種植稻米、無建物,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為基準,即:⒈編號A部分面積1,444.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⒉編號B部分面積48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萬居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48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吳淑英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481.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淑珠取得較為妥適。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道路,亦均臨接溝渠可供農事經營,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可維持兩造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雖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寬度因按應有比例均分,分得土地之地形變得較原地形更為狹長,惟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地籍線筆直,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中最小面寬亦達約4公尺,農業機具操作上並無困難,且此係為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接水路溝渠以利從事農作所不得不然之結果,況被告3人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法送達後,並未到庭反對或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應可認被告3人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亦未反對。是本院兼顧共有人表達之意願,堪認上開分割方案足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應屬公平合理,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1,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意忠,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經本院向李意忠依法告知訴訟後,其未聲明參加訴訟,惟具狀請求將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堪認其同意分割,則依前揭規定,其權利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準此,受告知訴訟人李意忠對原告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原告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
┌─────┬─────────┬──────────┐│姓名│應有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林美秀│二分之一│二分之一│├─────┼─────────┼──────────┤│吳萬居│六分之一│六分之一│├─────┼─────────┼──────────┤│林吳淑英│六分之一│六分之一│├─────┼─────────┼──────────┤│吳淑珠│六分之一│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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