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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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鵬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鵬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合計驗餘淨重肆玖點肆貳貳公克,純質淨重肆拾參點柒陸肆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鵬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8日22時許,在嘉義市某歌神KTV,以新臺幣
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11日20時45分許,員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明德北路口執行臨檢勤務,並在賴鵬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79公克、驗餘淨重0.2928公克、純度81.06%、純質淨重0.249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淨重49.4733公克、驗餘淨重49.422公克、純度88.46%、純質淨重43.7641公克)等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賴鵬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9月11日下午8時35分至同日下午8時45分止(受執行人:賴鵬羽;執行處所: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明德北路口)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2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79公克、驗餘淨重0.2928公克、純度81.06%、純質淨重0.249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淨重49.4733公克、驗餘淨重49.422公克、純度88.46%、純質淨重43.7641公克)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43.7811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即行為人之反社會性及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雖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期間僅數日,持有之期間非長,而持有毒品之數量雖然斐少,但僅為供自己施用,且亦非大量囤貨,或有任何想要藉機販賣毒品圖利之念頭,,而單純持有毒品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但被告同時持有二種不同類型之毒品,對國家社會仍有潛在之危險性,又被告為一家之主,身為人夫、人父,小孩尚在襁褓之中,肩上之責任不輕,實在應藉機痛下決心戒除毒癮,否則如何給家人穩定的生活及可以期待的將來,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務農維生、家庭功能健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行為惡性。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79公克、驗餘淨重0.2928公克、純度81.06%、純質淨重0.2496公克),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5包(總淨重49.4733公克、驗餘淨重49.422公克、純度88.46%、純質淨重43.7641公克),係因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包裝愷他命之塑膠袋
5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