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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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家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字第251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家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家美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表:受刑人廖家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刑法第268條圖利聚│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眾賭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1,000元│││下同)1,000元折算1│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11日(聲請│105年1月初某日起至││(民國)│書附表誤載為「104│105年1月12日│││年7月某日至104年8││││月11日某時許」,應││││予更正)││├──┬──┼─────────┼─────────┤│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242│105年度偵字第2539││││號│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539│105年度簡字第338號││││號│││├──┼─────────┼─────────┤││判決│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1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539│105年度簡字第338號││││號│││├──┼─────────┼─────────┤││確定│105年3月15日│105年3月29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