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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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遊戲現家電玩店」更正為「遊戲玩家電玩店」、同段第五行「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更正為「而侵占 陳杰勤 所有、遺忘在該處未攜離之上開財物」,及證據項目之「證人 方招堂 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述」更正為「證人方招堂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警員查訪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本案背包及其內所置物品係被害人陳杰勤至案發之電玩店使用遊戲服務後,於離開時忘記將該背包及其內物品帶走,其嗣後發現找不到前揭物品時,即回到置放前揭物品之處所尋找並報警處理等情,有被害人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是本案遭侵占之前揭物品係因告訴人遺留於案發地點而脫離被害人之持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非屬遺失物,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被害人遺忘之財物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前揭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被告吳建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吳建和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6時1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段○○號地下1樓之遊戲現家電玩店內,拾獲陳杰勤遺忘之背包1只(內有新加坡幣92元及首飾、護唇膏、耳機、眼鏡盒、隱形眼鏡、機票、護照、藥品及2只小包包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財物據為己有,侵占他人遺失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建和上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被害人陳杰勤、證人方招堂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贓物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大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