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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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虎簡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部分如下:【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原記載「…,徒手進入店內櫃檯,甫打開抽屜搜尋財物欲下手行竊時,…」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步進入店內櫃檯,甫徒手打開抽屜搜尋財物欲下手行竊時,…」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廖俊騏發現被告行竊後,隨即追出,並將被告撲倒在地,並有零錢落地聲響一節,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已完成竊盜犯行,核屬既遂。本件案發後雖未尋獲零錢,容係因被告經發現行竊後隨手抓取,竊得之零錢不多,且案發時已為晚間,被告遭壓制地點係在戶外開放空間,當不易尋獲零錢。次查,被害人經營小吃,殆為零星交易,衡情,並不會逐筆紀錄案發當日之交易明細,原審以此認定未查獲被盜財物而認無犯罪所得等語,認定事實容有錯誤,致適用法律違誤。末查,被告為竊盜累犯,先前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先前之徒刑本不足以警惕被告,原審又於本件量處拘役之刑,更無法達到教化效果,故量刑亦有不當。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更為適當之量處,以資救濟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被告之犯行至多僅能認達未遂之階段: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廖俊騏證述發現被告行竊後,隨即追出,並將被告撲倒在地,並有零錢落地聲響,被告之竊盜犯行核屬既遂云云,然查,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人在店內後方廚房內煮東西,我轉身時有看到有一名男子從店外走進來,我馬上走出去查看,就發現該男子趁店內櫃檯區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櫃檯區內將收銀台抽屜打開伸手進入竊取硬幣,我當下馬上衝過去制止他,該名竊嫌立即轉身準備逃跑,我抓住他,他便轉身反抗準備脫逃,我就跟他在店內發生扭打,於過程中有聽見零錢散落在地上的聲音,因為現場太過混亂又鄰近馬路,所以事後在找尋這些零錢時並未發現這些零錢散落在何處,也不清楚零錢的數量及價值為何,目前找不到這些散落之零錢,今日也尚未清點營業所得,所以無法統計損失金額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高嘉宏當時手上有拿到現金了嗎?)我出去追他時,我撲倒他時我有聽到銅板掉在地上的「鏗鏗聲」,聽起來是一把銅板掉在地上的聲音,但是找不到半個銅板,我也不確定當時他偷了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27頁)。由上述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並未確實目擊被告有竊得物品,而係單憑被害人撲倒被告時地上有發出金屬落地之聲響,而逕自認定被告有竊得硬幣得逞,是其證述被告有竊得硬幣之證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倘認被告有竊取物品得手,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補強被害人之證述,始得認定被告之犯行業已達到既遂之程度,然經原審依職權囑警調查案發當日被害人損失金額,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
㈠當日並無營業報表,僅有記帳本1份,惟記帳本內僅顯示當日營收總和,並無詳細明細;㈡當日案發周遭地上並未拾獲被告掉落之現金;㈢被告逃跑路線及跌倒位置並無排水溝及坑洞等語,有上開函文所附職務報告、記帳頁照片及現場照片、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5頁),是案發後現場未拾獲硬幣,應堪認定,從而,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確實已竊取硬幣得手,況被害人亦無法提供案發當日詳細收支明細據以佐證其損失之實際金額,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確實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至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與被告於店內坐位區扭打時有聽見零錢散落在地之聲音,認被告已竊取1把現金既遂云云,惟被害人所聽聞之「金屬」聲響,是否確為硬幣所發出,抑或僅係口袋內之鑰匙互相碰撞所發出之響聲,已非無疑。另觀之卷附被害人指認被告跌倒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逃跑後跌倒之位置為該店座位區,而該店座位區鋪設木地板,且木地板為緊密接合裝訂施工,並無空隙,有現場照片4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足認硬幣不致滾落店內地板間隙中;復參以前開虎尾分局回函所載上開店址外亦無排水溝或坑洞乙情,亦足以排除硬幣滾落排水溝或地面坑洞之可能性。綜參上情,果若被告逃跑時手中已抓取硬幣1把,衡以其於逃跑過程中已遭被害人撲倒在地,則其手中之硬幣可能因此鬆脫而散落在地,但被害人事後檢查地板,竟完全找不到1枚硬幣,被害人雖指證有聽到硬幣掉在地上的聲音,但該聲音是否確實是硬幣掉落在地板上所發出之聲響,尚非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補強被害人指證其財物遭竊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著手行竊即為被害人察覺而屬未遂。
⒉上訴人另謂:案發後雖未尋獲零錢,容係因被告經發現行竊
後隨手抓取,竊得之零錢不多,且案發時已為晚間,被告遭壓制地點係在戶外開放空間,當不易尋獲零錢。次查,被害人經營小吃,殆為零星交易,衡情,並不會逐筆紀錄案發當日之交易明細云云,惟查,本案並無從認定被告之犯行已達既遂,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所恃憑之前開理由,均非積極證據,且純屬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在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復犯本案竊盜未遂之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可取,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尚未得手,被害人並無財物損失,及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如被告警詢筆錄所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1,
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無過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本案亦無其他法定加重之原因。原審綜合考量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㈢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審認事用法違誤等節,係就原審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行使再事爭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
14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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